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加强住房租赁资金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监管,规范住房租赁机构经营行为,促进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我局结合合肥市实际草拟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加强住房租赁资金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和吸纳各方意见建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10月12日之前将意见建议发送至邮箱zlc610120@163.com,或通过本网站调查征集栏目直接留言。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请注明单位名称或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
联系人:胡海燕????联系电话:0551-62610853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23年9月12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租赁市场
加强住房租赁资金管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开发区)住建局(建发局),商业银行,住房租赁企业及有关单位: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网信办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省住建厅 省公安厅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 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加强住房租赁管理的通知》(建房〔2021〕9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监管,规范住房租赁机构经营行为,促进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通知如下:
第一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应当纳入住房租赁资金监管。
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指主要通过租赁、托管等方式获取房源后,直接转租或对房源进行装修改造后转租,赚取租金价差的住房租赁企业,或主要以提供租赁管理、物业管理等服务名义,代收租金,变相转租,获取经营收益的住房租赁企业。
第二条 纳入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开立唯一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与银行签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内容、方式及程序,将住房租赁资金纳入监管。
第三条 纳入监管的住房租赁资金包括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承租人3个月以上的租金、超过1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以及按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向专户缴存的最低监管额度资金。
单次收取租金在3个月(含)以内、押金在1个月(含)租金数额以内的,或本通知印发前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已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承租人自主决定是否纳入监管,承租人要求实施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住房租赁企业必须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新设立的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前,通过合肥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注册登记相关信息和专户信息。已设立的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0日内开立专户,并向合肥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提交专户信息。
第五条 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合肥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经营场所公布专户信息,同时在网络发布平台、住房租赁合同中明示专户信息和资金监管风险警示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需要变更专户的,经企业注册地所在区 (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开户行申请办理专户注销和重新开立,注销后再开立新专户。专户信息变更的,企业应同步更新开业报告信息。
第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主动向承租人出示其与银行签订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协助承租人将租金、押金存入专户,不得通过其他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收、代管租金和押金。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资金监管解除。
(一)住房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关系终止;
(二)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经协商一致提前终止住房租赁合同,注销合同备案;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住房租赁合同,注销合同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租赁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未按要求设立、公示专户的,暂停房源发布和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应确保专户中的最低监管额度资金足额到位,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不能按要求存缴到位的企业名单。
第十条 鼓励其他类型的住房租赁企业主动实行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纳入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各房地产网络信息平台应当完善平台网页功能,加强信息发布管理,对未经实名认证、未按规定使用住房租赁资金专户、被列入异常名录的住房租赁企业,依据相关规定限制其发布房源信息。
第十二条 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专户不明款项处理机制,确保资金收支及时准确。与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系统对接,做好资金收缴划转、资金对账、数据分析和风险预警等工作。根据监管协议约定为住房租赁企业和承租人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资金收付等服务。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银行、房地产网络信息平台及其从业人员,对住房租赁资金监管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四条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房租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合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本市住房租赁企业租赁资金监管制度,指导银行建立租赁资金监管系统,监督指导各区开展租赁资金监管和企业培训工作。合肥市住房租赁服务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市住房租赁企业租赁资金监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加强对住房租赁企业登记管理,通过市场主体监管平台将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信息推送至住房租赁行业主管部门。
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指导当地网络信息平台落实主体责任,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
各区(开发区)住建局(建发局)是本辖区住房租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辖区内租赁资金监管业务培训、指导和检查制度,指导辖区内注册的住房租赁企业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督促住房租赁企业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实施租赁资金监管业务,加强对属地住房租赁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十五条 租赁当事人双方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监管资金损失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承担损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不进行资金监管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风险。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告诫、暂停房源发布、暂停网签备案、发布风险提示、实行信用扣分等处理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本通知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