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住房租赁协会“3·15云普法”系列宣传活动
为进一步提高住房租赁主体法律意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切实维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围绕中消协2023年度3·15“提振消费信心”主题,即日起,合肥市住房租赁协会“3·15云普法”系列宣传活动正式上线。我们委托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编纂具体法律案例,通过线上图文指导的形式,切实提高租赁当事双方的法律意识,营造诚信、规范的住房租赁市场经营环境,进一步提升住房租赁行业影响力和满意度。
以下为3.15云普法系列宣传活动第一期内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继续承租并缴纳租金,当事人是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原告合肥某住房租赁企业与被告王某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肥某住房租赁企业承租王某位于合肥市望江路某小区住宅一套用于分租运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月租金为2000元,租房押金6000元,合肥某住房租赁企业有权分租、转租等。合同签订后,该住房租赁企业向王某支付了押金和第一期租金,王某也将房屋交付该企业使用。2020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该企业一直实际承租并支付租金。2021年2月底,合肥某住房租赁企业提出不再继续租赁该房屋,王某表示同意。此后,合肥某住房租赁企业将房屋交还王某,但王某以该企业违约为由拒绝返还押金。在合肥某住房租赁企业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王某均拒绝返还。
2021年5月,合肥某住房租赁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房屋押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合肥某住房租赁企业继续承租案涉房屋并缴纳租金,王某没有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肥某住房租赁企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不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也已解除,因此对于合肥某住房租赁企业要求王某返还押金及支付迟延返还押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